(2009)东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瑞英与被告尚树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瑞英,尚树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东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马瑞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洪玉国,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被告尚树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不详。原告马瑞英与被告尚树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瑞英委托代理人洪玉国到庭。被告尚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瑞英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驾驶鲁E69X**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在济宁路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3月19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237.5元、残疾赔偿金65220元、护理费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028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96101.5元。被告尚树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尚树林驾驶鲁E69X**号长安微型普通客车沿济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河南区门口处时,与步行由南向北过马路的原告马瑞英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17天,护理人员为洪玉国。社保统筹支付医疗费10342.4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原告委托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8日出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单据及鉴定报告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树林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胜利油田中心医院的住院和门诊收费单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和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1012.5元。原告提供的桓台起风整骨门诊出具的发票,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21012.5元,扣除社保统筹支付的10342.43元,剩余10670.1元,由被告尚树林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123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2元计算17天为204元,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供的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九级伤残,原告出生于1947年6月7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8698元(16305元/年×18年×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6522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6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交通费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瑞英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670.1元(扣除社保统筹支付的10342.43元)、残疾赔偿金58698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1252.1元。扣除被告尚树林已支付的38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67452.1元。限被告尚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572元、被告负担18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慧审 判 员 程全刚人民陪审员 乔丙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