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与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被告:陈××。原告倪××为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杏平、代理审判员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诉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因腾房纠纷,曾在天宁寺村民调解委员会、岩泉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位于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天宁寺和尚岗(丽房字第××号)119.7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在原告腾空房屋,拆迁款到位时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差价、装修补偿费。现原告已将房屋腾空,被告也已领取拆迁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相关款项共计人民币101005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01005元。被告陈××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因腾房纠纷,曾在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天宁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丽水市莲都区司法局岩泉司法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位于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天宁寺和尚岗(丽房字第××号)119.7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并在原告腾空房屋后,在被告拆迁款到位时,由被告补偿原告房屋差价、装修补偿费,共计人民币101005。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被告陈××于2007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作出(2007)莲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将房屋腾空。为此,原告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另查,(2007)莲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对经丽水市××都区岩泉街道天宁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丽水市莲都区司法局岩泉司法所所调解的协议书依法予以确认。因该案属腾房纠纷,故对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补偿款未予支持,应另案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予以判决。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2007)莲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付款通知单、领款单、(2008)莲民执字第859号执行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经本院(2007)莲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确认,且符合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该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该协议的内容腾空房屋,但被告未按协议的内容履行义务,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010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010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