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商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磊与施黄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磊,施黄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58号原告章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龙。被告施黄刚。原告章磊为与被告施黄刚、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施黄刚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晓燕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章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黄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磊诉称,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7月31日归还。但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2009年7月31日为34344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18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施黄刚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施黄刚于200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8000元,承诺于2007年7月31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施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章磊借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318000元),归还日期2007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章磊与被告施黄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施黄刚归还借款3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行使权利,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施黄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黄刚应归还给原告章磊借款人民币318000元,并支付2007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185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