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舟山市定海机械厂、舟山市定海机械厂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与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定海机械厂,舟山市定海机械厂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舟山市定海机械厂,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平村沿港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郑宏,该厂厂长。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人瑞路1号。法定代表人:褚才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舟山市定海机械厂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舟山市定海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郑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舟山市定海机械厂起诉称,自1997年10月21日开始,原、被告发生针织机买卖业务,截止2007年2月1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人民币149150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1341481.5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50018.5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18.5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舟山市定海机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截止2007年2月14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人民币1491500元货物的事实。2、收款单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41481.50元的事实。3、应收账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18.50元的事实。4、差旅费报销单一组,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24日、5月31日先后两次派员到被告处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诉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会计黄某到庭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50018.5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证人黄某的陈述能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针织机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舟山市定海机械厂货款人民币150018.5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阳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海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