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桐商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与上××针××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上××针××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331号原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高桥镇××北。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石××、沈××。被告:上××针××司,厅。法定代表人:林××。原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针××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加工款99534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承揽合同原件及传真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3、增值税发票3份及出库单27份,证实原告为被告加工1491217.6元的事实;4、付款凭证6份,证实被告已经支付加工款98773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毛纱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008年5至10月期间,原告共为被告加工毛纱1491217.6元。之后被告已支付加工款987730元。2009年3月,又退货价值403953.6元,尚欠原告加工款99543元至今未付,原告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及时支付所欠加工款。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针××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浙江海超××股份有限公司毛纱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款995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84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弘远审 判 员 陈水乔人民陪审员 徐建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舒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