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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985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原告蒋××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起诉称:被告王××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3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后10天付清。但被告未按时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不还。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基本信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王××于2007年10月20日向原告现金借款53000元,约定10天付清的事实。被告王××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对象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0月20日,被告王××向原告蒋××现金借款53000元,约定10天付清。被告出具欠款收据一张交原告收执。但欠款收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偿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蒋××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欠原告蒋××借款本金5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被告在欠款收据上均没有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蒋××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按53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