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民初字第261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民初字第261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个性不合及家庭经济多次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常指责原告,大耍“大姐大”脾气,且被告多次回娘家居住,后虽和好,但双方仍互不搭理分床另食。2007年12月间双方协议离婚未成。2008年11月11日晚双方又因使用电脑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法院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半负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所生一女由其抚养,抚养费愿自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夫妻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韩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生育情况事实,但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婚后,被告尽心尽力为家庭服务,所有工资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尽到了做妻子应尽的义务。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偶有争吵,被告也曾回娘家小住几日,这也是夫妻间正常的事。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婚后购买了北京现代(悦动)轿车一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查明,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月生育一女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并致多次争吵。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09年1月,原告以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夫妻难以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所生一女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有台式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奥德赛电瓶车一辆、美的电风扇一台、仿红木花架二只等共同财产,以上共同财产除奥德赛电瓶车一辆在被告处外,其余财产均在原告处;双方无共同积蓄及债务;被告尚有洗衣机、彩电、热水器等婚前嫁妆(详见清单)在原告处。被告称婚后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且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驳回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可见原、被告确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可予准许;双方所生一女,鉴于原、被告在分居期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女儿的成长教育,可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愿自理抚养费,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婚后置办的共同财产可予依法分割。被告尚在原告处的婚前嫁妆系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称婚后购买了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婚后共同财产台式电脑一台、奥德赛电瓶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所有;四、被告尚在原告处的婚前嫁妆(详见清单)归被告所有。上述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燕归被告所有的嫁妆清单三星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索尼29寸彩电一台、tcl29寸彩电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樱花热水器一台、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美的取暖器一台、吊扇二只、吊灯二盏、仿红木沙发一套(5件)、仿红木西餐桌一张连椅子六把、仿红木花架一只、落地钟一座、雅马哈太子车(摩托车)一辆、音响一套(vcd、功放各一台、音箱5只)、饮水器一台、煤气瓶二只、煤气灶一台、床上用品(若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