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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8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81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周××。原告陈××诉被告周××、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9月21日,因被告周××、俞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俞某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同年7月12日归还,月息为2.5%,逾期还款按月3%计算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内容。因被告到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此款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1000元,支付上述借款50000元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周××未作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如下:今因我购房需要,向陈××借到现金50000元正,人民币50000元正,月息2.5%,该借款定于2009年7月12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逾期本人自愿按月3%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诉讼为债权人所在地法院,借款人周××。2009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俞某某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此款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1000元,支付借款50000元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俞某某的起诉,要求被告周××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利息81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返还陈××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81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50000元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86%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人民陪审员  陈海叶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