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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升级、徐升级与被告陈小红、罗启明、吴君卫之间的民间借与陈小红、罗启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升级,徐升级与被告陈小红、罗启明、吴君卫之间的民间借,陈小红,罗启明,吴君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3282号原告徐升级,中山南路218号岭秀南街6幢602室。被告陈小红,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文溪西路119号枫苑小区43号。被告罗启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浦阳街道文溪西路119号枫苑小区43号。被告吴君卫,男,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仙华街道大许村四区103号。原告徐升级与被告陈小红、罗启明、吴君卫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升级、被告吴君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罗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升级诉称:被告陈小红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徐升级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按日利率3分计算;2009年5月9日陈小红再次向原告徐升级借得人民币20000元整,并约定按日利率3分计算,限于2009年5月23日前归还,并由被告陈小红亲笔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二张。被告罗启明系被告陈小红的丈夫,被告吴君卫是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些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要求被告陈小红、罗启明归还借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2800元(其中2009年1月23日借款利息算至2010年1月22日止,利息18000元;5月9日借款利率算至2010年1月8日止,利息为4800元):判令被告吴君卫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证借款合同二份,证明陈小红、罗启明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日息3分,由吴君卫担保。2、结婚登记情况,证明陈小红与罗启明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小红、罗启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君卫辩称:担保是事实的,被告陈小红、罗启明2010年1月20日前会归还的,我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君卫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升级与被告陈小红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小红、罗启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归还,被告吴君卫自愿为被告陈小红的借款提供保证,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对日利率3分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可以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小红、罗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小红、罗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升级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从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本金20000元从2009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由被告吴君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