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闻某某与孙某某、鄄城县××车辆服务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某,孙某某,鄄城县××车辆服务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62号原告:闻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鄄城县××车辆服务站,住所地:山东省××××国家粮食储备库(鄄城火车站北500米)。本院在审理原告闻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鄄城县××车辆服务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闻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孙某某、鄄城县××车辆服务站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闻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某某、鄄城县××车辆服务站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财产的具体数量和金额等事项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计丽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