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赵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慎某某。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与本次纠纷的相关性进行法医学审查。审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赵乙的委托代理人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2月12日9时许,被告为帮本村村民赵某某强占原告长子赵丙屋后应有的余地,用沙石填埋屋后墙脚跟的自来水管及水箱,还严重阻塞下水道,原告与妻子郦珠凤前去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劝阻,反而用铁锹向原告身上泼沙石,还用铁锹殴打原告致伤。原告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抢救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217.42元。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217.42元、护理费20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39元、营养费800元,合计人民币25760.22元。被告赵乙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过侵害原告身体健康某的民事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用大部分用于非外伤性治疗,属医疗不合理。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证人赵某甲的询问笔录,证人赵某甲陈述纠纷现场在原告家屋后,赵戊要填土,原告夫妻去阻止,发生争吵,赵己(即被告)与赵某乙不顾原告夫妻站在那里就把土往他们身上锹,接着被告就用铁锹拷了老太婆(郦珠凤)背上两下,郦珠凤当即翻倒,原告讲怎么好打人的,被告又用锹在原告背上拷了一下。2、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证人傅某的询问笔录,傅某系原告的儿媳。傅某陈述其公婆(即原告夫妻)站在赵戊家填土的地方阻止,填土的人就将土往原告夫妻身上锹,后来被告用铁锹拷了郦珠凤两下,原告讲怎么好打人的,接着被告又拷了原告一下。3、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于2009年3月27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做笔录前派出所向被告播放了电话录音资料,录音资料中被告讲到殴打原告及郦珠凤的事实。被告在笔录中陈述一个自称“赵某丁”的人给他打电话,问起这起纠纷,但被告认为该人并不是赵某丁,被告在电话里所说的也不是真话。4、电话录音资料一份及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录音资料与派出所向被告播放的系同一份录音资料,通话的一方为被告赵乙,赵乙在该电话录音中讲到其殴打原告及郦珠凤的事实。但原告不能明确陈述另一方通话人的具体情况。5、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某某总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22217.42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339元。被告为证明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下列证据:7、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对证人赵某乙、陈某、赵某丙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本案的起因是二原告之儿媳傅某拿了菜刀要拼命所引起的,并证明当时在现场的除了二原告、傅某外,其余只有当时做工的五个人,包括三个证人,并没有其他人在现场,三个证言均证明没有人殴打过二原告。三证人系赵戊叫来填土的,其中赵某乙、赵某丙系赵戊的亲戚。赵某乙的证言为:当天上午,证人到其姐夫赵戊家,共有5个人填土,傅某叫我们不要填,后某小凤的公婆(原告及郦珠凤)出来阻止,证人顾自某没有注意别人,不知怎么的郦珠凤跌倒了,接着傅某说我们拷人。证人没有拷原告夫妻,证人没有注意到其他人有无拷原告夫妻。郦珠凤翻倒后,赵某甲等人过来了,具体有无看到证人不清楚。陈某的证言为:其当天上午在赵戊家填土,有两个老人来阻止,老人的媳妇手上拿着菜刀出来,叫我们不要再填土,证人就没有再填土,后来听到老头子在喊救命,证人转过头看到老太婆已躺在地上,证人没有看到老太婆是如何跌倒的,也没有看到是否有人打他们,没有注意当时在场的人,后来看到一个有点胖、个子较高的人过来,具体名字不清楚。证人赵某丙的证言为:当天上午证人去帮堂姐夫赵戊填土,一共五个人干活,两个老的(即原告夫妻)来阻止,他们的媳妇傅某拿了把菜刀过来,叫我们不要填,证人讲了几句后走开了,等证人回到现场时,老太婆已经跌倒在地上,傅某在讲我们拷人,证人没有打赵甲夫妻,其他也没有看到。刚开始时现场只有我们干活的以及他们两家,没有别人,等证人回来时,有两个人过来,其中一个是赵某甲,但他是什么时候来的不清楚。8、申请证人赵某丁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赵某丁并没有与被告打过电话。证人赵某丁的证言为:赵戊是证人的小叔,证人不清楚赵乙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也没有打电话给赵乙询问这件事,平时与赵乙之间也没有电话联系,证人长期在外,已经10多年了,与原告之间也没有矛盾。(当庭向证人播放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人确定另一方通话人不是证人。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2的证人傅某系原告的儿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是纠纷的一方,证明力相对较低。但证据1的证人赵某甲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与证据2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确在纠纷中受伤。故上述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7,根据三证人的陈述,他们都没有看到郦珠凤是如何跌倒的,也没有看到其他人有无打原告,故并不能证明被告赵乙没有致伤原告。三证人的证言也不能证明赵某甲不在现场。证据3不能作为被告的自认。原告不能明确陈述证据4的来源及通话方的具体情况,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作为被告没有致伤原告的反驳证据。证据6,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确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赵乙等人帮本村赵戊家填土,原告及其妻子郦珠凤、儿媳傅某前去阻止。被告继续填土。后被告用铁锹打了郦珠凤及原告。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江东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心律失常(房颤、室早、室速),心功能ⅲ级,肺炎,左第4肋骨骨折,多处挫伤,不全性肠梗阻,共花去医疗费22217.42元。纠纷经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与本次纠纷的相关性进行法医学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于治疗“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的药物(丹红注射液、硝苯地平缓释片和依那普利片、美托洛尔、单硝酸异山梨酯片、氟挂利嗪胶囊、天麻素注射液、美西律片、莫某西嗪片、步长稳心颗粒、硝酸异山梨酯片、心通口服液、速效救心丸)与本次外伤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诱发因素);用于治疗肺炎的药物(克林霉素针、头孢曲松钠针、头孢西丁钠、头孢泊肟酯片)与本次外伤存在着间接因果关系(辅助因素);2009年5月9日、2009年5月10日、2009年5月11日在诸暨市直埠镇卫某某就诊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视为不合理;其他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绍兴文理学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某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乙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缺乏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出现的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主要与其本身的原发疾病有关,外伤因素作为诱因加重了疾病的发生。肺炎也是其自身的疾病,与外伤之间亦系间接因果关系,故对用于治疗上述疾病的用药计7866.42元,酌情由被告赔偿15%,计1180元。原告于外伤3个月后进行的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应予扣除,计573.6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4957.4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外伤及自身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确定其合理的护理费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确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获赔的经济损失共计1685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赔偿原告赵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857.4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赵乙预交),合计1040元,由原告赵甲负担340元,被告赵乙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