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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与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谢××。原告沈××为与被告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原告系砂石经营户,被告谢××多年前即到原告处购买砂石。2009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计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对该笔欠款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赊购砂石,至2009年8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砂石款计6824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对该笔新欠款予以确认。被告总计欠原告砂石款计16824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由被告谢××亲笔签名的欠条二份;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欠款事实均无异议,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因被告没有异议,同时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现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砂石经营户,被告谢××长期以来到原告处赊购砂石。2009年1月25日和同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砂石款计16824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二份对欠款予以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谢××欠原告沈××所购砂石款依法应予偿还,且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二份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现原告沈××要求被告谢××偿还欠款1682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人民币168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1833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