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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莫××与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张××,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4702号原告莫××。委托代理人顾××。被告张××。被告来××。原告莫××诉被告张××、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载明被告张××向某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1个月,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2009年6月24日止,若被告张××未按约归还,则利息上浮20%,被告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同日,被告张××出具借条1份,认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今,被告张××分文未还,被告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张××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20%的标准计算);2、被告来××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各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来××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来××应按约定的方式和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莫××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二、被告来××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张××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张××负担,被告来××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建良审 判 员  张可乐人民陪审员  周信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