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温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明华、刘合民等抢劫罪,陈明华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合民,陈明华,李通,杨东平,张普生,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合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明华。因犯盗窃罪、抢劫罪,于1999年10月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东平。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普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一(2009)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合民、李通、杨东平、张普生、刘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陈明华犯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杨东平、张普生、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温检刑诉一(2009)271号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至3月,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杨东平、张普生、刘某等人在温州市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永嘉县、金华市婺城区等地,乘轿车驾驶员不备,强拉车门上车,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劫取轿车、手机、现金等。其中,刘合民参与抢劫5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21700余元;陈明华参与抢劫3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59500余元;李通参与抢劫5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62770余元;杨东平参与抢劫3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85630余元;张普生参与抢劫1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3420元;刘某参与抢劫2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327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陈明华参与盗窃2次,窃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340元;参与敲诈勒索1次,勒索人民币2000元。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六被告人,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杨东平、张普生、刘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被告人陈明华的行为还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应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刘合民、李通、杨东平、张普生、刘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劫罪、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陈明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杨东平、张普生、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1、2009年1月24日晚,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永兴电影院附近,乘停车于此的方某不备,强拉车门上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对方实施抢劫,劫取丰田锐志轿车(车牌为浙C×××××)一辆(计价值人民币233050元)、人民币1300元、手机二只及皮夹、手表等。方某反抗时被割伤左手拇指。经鉴定,方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的供述,分别供认2009年1月24日晚,在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永兴电影院附近,采用强拉车门上车,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停车于此的驾驶员实施抢劫,劫取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人民币1300元、手机二只及皮夹、手表等。刘合民、陈明华、李通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永兴电影院附近是作案地点。(2)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24日晚,自己驾驶丰田锐志轿车停在龙湾区永兴街道纪兴路电影院旁的路上,有三个男青年开门进入车内,持刀顶住自己,自己的左手掌被割一刀,后被劫丰田锐志轿车一辆、人民币、手机二只及皮夹、手表等物。(3)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陈明华处扣押黑色丰田轿车一辆,发还给方某。(4)温州市龙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5)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方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2、2009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划龙桥路棋艺组团附近,乘停车于此的吴某不备,强拉车门上车,采用持刀威胁、捆绑的手段,对吴实施抢劫,劫取诺基亚7070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230元)、人民币1500元及皮夹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的供述,分别供认2009年1月30日晚,在鹿城区南浦街道划龙桥路棋艺组团附近,采用强拉车门上车,持刀威胁、捆绑的手段,对停车于此的驾驶员进行抢劫,劫取手机一只、人民币1500元及皮夹等。刘合民、陈明华、李通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鹿城区南浦街道划龙桥路棋艺组团附近是作案地点。(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30日晚,自己驾驶轿车至南浦街道棋艺组团前划龙桥路边时,有三名男青年拉门进入车内,持刀顶住自己,用绳子将自己捆绑,后被劫诺基亚7070手机一只、人民币及皮夹等物。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李通是对自己实施抢劫的人之一;鹿城区棋艺组团划龙桥路边是被劫的地点。(3)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李通处扣押皮夹一只,发还给吴某。(4)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3、2009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陈明华、李通、张普生到永嘉县瓯北镇梦江大酒店附近,乘准备发动汽车的戴某不备,强拉车门上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对戴实施抢劫,劫取手机二只(其中一只价值人民币320元)、农业银行卡二张、人民币100元。三被告人逼问得银行卡密码后,提取人民币2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明华、李通、张普生的供述,分别供认2009年2月12日晚,在永嘉县瓯北镇梦江大酒店附近,采用强拉车门上车,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停车于此的驾驶员进行抢劫,劫取手机二只、农业银行卡二张、人民币100元。后逼问银行卡密码,提取人民币23000元。陈明华、李通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永嘉县瓯北镇梦江大酒店对面是抢劫的地点;张普生是共同抢劫的人。张普生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李通、陈明华是共同抢劫的人;瓯北镇梦江大酒店前阳光大道是作案地点。(2)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晚,自己到永嘉县瓯北镇梦江大酒店对面的阳光大道开车,准备发动时,三名男子拉门进入车内,持刀威胁自己,后被劫手机二只、农业银行卡二张、人民币等物。自己被逼问银行卡密码,银行卡被提取23000元。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确认李通是对自己实施抢劫的人之一;瓯北镇梦江大酒店前的路上是被抢劫的地点。(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实戴某的二张农行卡于2009年2月12日分别被提现20000元、3000元。(4)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手机的价值。4、2009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刘合民、杨东平等人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拉芳舍茶餐厅”附近,乘停车于此的林某不备,强拉车门上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对林实施抢劫,劫取别克凯越轿车(浙C×××××)一辆(计价值人民币75600元)、诺基亚7610型手机、夏普手机各一只(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人民币2000元、建行银行卡一张等。被告人等逼问得银行卡密码后,提取人民币2000余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合民、杨东平的供述,分别供认2009年2月24日下午,在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拉芳舍前面路上,采用强拉车门上车,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停车于此的驾驶员进行抢劫,劫取别克凯越轿车一辆、手机二只、人民币2000元、建行银行卡一张等。后逼问得银行卡密码后,提取人民币2000余元。刘合民、杨东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拉芳舍前面路上是作案地点。(2)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2月24日下午4时40分许,自己驾驶别克凯越轿车停在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拉芳舍前面的路边,三名男子拉门进入车内,持刀顶住自己,被劫别克凯越轿车一辆、手机二只、人民币2000余元、建行银行卡等物。自己被逼问银行卡密码,银行卡被提取人民币2000余元。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杨东平、刘合民是对自己实施抢劫的人;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拉芳舍前面是被劫地点。(3)证人倪某都的证言,证实自己将车牌为浙C×××××别克轿车借给林某使用。(4)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5)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杨东平处扣押夏普牌手机一只,发还给林某。(6)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的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别克轿车(浙C×××××)已发还给林某。5、2009年3月上旬,被告人刘合民、李通、杨东平、刘某驾乘劫取的别克凯越轿车前往浙江省青田县、金华市等地,伺机抢劫作案。3月13日下午,被告人刘合民、李通、杨东平、刘某驾乘轿车到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金华老五中附近,发现停车于此的王某后,由刘某看管别克凯越轿车,其他三人下车强拉车门上车,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对王某实施抢劫。王反抗下车逃离,杨东平持刀捅刺王某右胸部一刀。尔后,刘合民、李通、杨东平也下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合民、李通、杨东平、刘某的供述,分别供认2009年3月13日下午,刘合民、李通、杨东平在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金华老五中附近,采用强拉车门上车,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停车于此的驾驶员进行抢劫。驾驶员反抗下车逃离,杨东平持刀捅刺其右胸部一刀,后下车逃离。刘某明知抢劫作案,帮助看管别克凯越轿车。刘合民、李通、杨东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金华市婺城区老五中门口是作案地点。(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3日下午4时30分许,自己到金华市婺城区明月街老五中门口的停车处开车,准备发动车子时,三名男子拉门进入车内,持刀顶住自己,自己拉开车门逃出时胸口被刺一刀,后自己报警,那三名男子也下车跑了。(3)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6、2009年3月13日晚,被告人刘合民、李通、杨东平、刘某驾乘别克凯越轿到金华市婺城区后街伺即抢劫,由刘某看管别克轿车,其他三人下车实施抢劫。后刘合民、李通、杨东平到附近的中国电信大楼门口,采取同样的手段,对停车于此的陈某实施抢劫,劫取广州本田轿车(浙G×××××)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00500元)、诺基亚7610手机一只(计价值人民币500元)、银行卡一张、人民币70元。三被告人逼问得银行卡密码后,提取人民币22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合民、李通、杨东平、刘某的供述,分别供认2009年3月13日晚,刘合民、李通、杨东平在金华市婺城区后街电信营业厅大门口,采用强拉车门上车,持刀威胁的手段,对停车于此的驾驶员进行抢劫,劫取本田轿车一辆、手机一只、银行卡一张、人民币70元。逼问得银行卡密码后,提取人民币2200元。刘某明知抢劫作案,帮助看管别克凯越轿车。刘合民、李通、杨东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金华市婺城区后街电信营业厅大门口是作案地点。(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3日晚上9时45分许,自己驾驶广本轿车(浙G×××××)停在金华市婺城区后街电信大楼门口等妻子李某时,三名男子拉门进入车内,持刀顶住自己,被劫本田轿车一辆、诺基亚手机一只、银行卡一张、人民币70元,后被逼问银行卡密码后,银行卡被提取人民币2200元。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金华市婺城区后街电信大楼门口是被抢劫的地点;杨东平、刘合民、李通是对自己实施抢劫的人。(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3日9时45分许,自己下班后到金华市婺城区后街电信大楼门口找丈夫陈某驾驶的广本轿车,看到一辆广本轿车上有好几个男青年,没有看到陈某,后此辆车就开走了,自己发现牌号为浙G×××××,自己感觉不对就打电话给陈某,还没有回答就挂了。(4)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物品的价值。(5)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陈某的银行卡于2009年3月13日被提取现金2200元。(6)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公安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领条,证实公安人员从刘合民处扣押广州本田轿车一辆,由被害人陈某领回。(二)盗窃、敲诈勒索事实1、2008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明华伙同他人潜入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2弄28号29幢汉江玻璃厂的办公室内,窃取人民币2000余元及部分帐单收据。后被告人陈明华以返还所窃帐单为条件,向欧阳刚勒索人民币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明华的供述,供认2008年9月的一天晚,自己等人到鹿城区劳务市场牛山北路附近的汉江玻璃厂盗窃,进入办公室后偷了2000余元及一些欠条,后打电话给老板汇2000元钱到农行卡,自己把欠条交给摩的司机还给老板。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鹿城区牛山北路52弄28号29幢汉江玻璃厂是盗窃的地点。(2)失主欧阳刚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份一天早上,自己发现厂里(鹿城区牛山北路52弄28号29幢)的办公室抽屉里的2000余元现金被偷。过了二天,一人打电话给自己说一些欠条在他手上,让自己拿钱去赎。自己没有办法就把3000元钱打到他指定的卡上,后一摩的司机把欠条送给自己。2、2009年1月20日晚,被告人陈明华伙同他人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40幢附近,采用自制工具撬锁的手段,窃取林和飞的五菱面包车一辆(计价值人民币1534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明华的供述,供认2009年2月的一天晚上,自己等人到瓯海区梧田的一小区内,用自制的工具撬门窃取一辆七座面包车。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确认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40幢楼下是盗窃地点。(2)失主林和飞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上7时30分许,自己将一辆五菱面包车停放在瓯海区梧田街道月乐街40幢楼下,第二天下午发现车子不见了。(3)温州市瓯海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面包车的价值。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1)被告人陈明华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李通、刘合民、张普生是共同作案的人。李通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杨东平、陈明华、刘合民、张普生是共同作案的人。杨东平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对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李通、刘合民、张普生是共同作案的人。(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经过。(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陈明华的前科情况和释放时间。(4)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杨东平、张普生、刘某对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刘合民参与抢劫5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420000余元;陈明华参与抢劫3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50000余元;李通参与抢劫5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360000余元;杨东平参与抢劫3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80000余元;张普生参与抢劫1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3000元;刘某参与抢劫2次,劫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00000余元。陈明华还参与盗窃2次,窃取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7340元;参与敲诈勒索1次,勒索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杨东平、张普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明知刘合民等抢劫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明华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并以窃取的帐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分别构成盗窃罪、敲诈勒索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合民、陈明华、李通、杨东平、张普生、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合民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经查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陈明华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明华因抢劫嫌疑被抓获后主动供认了未被掌握的盗窃、敲诈勒索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对其所犯盗窃、敲诈勒索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合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陈明华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8日起至2024年4月7日止。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杨东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止。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普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罚金款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七、责令六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玲珑代理审判员  郑 琼人民陪审员  吴圣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