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贾林坤与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林坤,袁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1579号原告:贾林坤,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6111180256。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阳光城嘉桂苑57幢302室,现住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振兴居委会。被告:袁建华,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7309273712。住址: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双丰村沈家兜32号。原告贾林坤与被告袁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方式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同年9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公告形式向被告袁建华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贾林坤起诉称:被告袁建华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贾林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袁建华于2009年3月23日出具的“今借到贾林坤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原告贾林坤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袁建华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核后,结合本案的事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3日,被告袁建华向原告贾林坤借款5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显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被告应承担未即时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准确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袁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贾林坤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500元,由袁建华负担(因该款在起诉时已由贾林坤预缴,故限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贾林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涛代理审判员 张燕代理审判员 朱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