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行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胡载生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载生,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杭上行初字第86号原告胡载生。委托代理人伍国良。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法定���表人刘一明。委托代理人孙永、朱晨。原告胡载生诉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09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国良,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永、朱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清波派出所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胡载生出具上公(清)传字(2009)第25号《传唤证》,对原告胡载生进行传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胡载生的询问笔录;2、传唤证;证据1、2,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传唤及询问调查时间。3、发生情况报告表;4、崔文清的询问笔录;5、简宏才的询问笔录;6、杨志的询问笔录;7、王伟的询问笔录;8、裘是的询问笔录;9、视听资料;10、情况说明;证据3-10,证明原告和他人在上城区政府门口聚集,引起群众围观的事实。11、受案登记表;12、审批表;证据11、12,证明被告对原告传唤的程序合法。13、身份资料,证明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原告胡载生诉称,2009年8月14日晚上7时左右,被告的一名民警和四名协警到原告暂住处,出示《传唤证》,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传唤原告。此后,在被告指定场所实际传唤时间长达5个小时。原告认为,被告的传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已涉��滥用公权,侵犯了原告的宪法权利。首先,原告并未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之事实,在所谓调查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事实依据,被告均未能告知自己所称之事实,所谓:“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子虚乌有,只是被告利用公安特权,随时随地无理限制原告自由,威慑原告的借口。其次,在此之前,因原告信访,被告对原告曾有过口头传唤,原告被传唤时向被告陈述关于自己被违法的拆迁行为加害的事实,要求被告认真核查,被告至今没有原告的陈述和申辩,认真核实和答复。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已是政府利用公安特权介入房屋拆迁商业开发活动的滥权行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传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涉嫌滥用公权,请求依法确认上公(清)传字(2009)第25号传唤行为违法。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辩称,2009年8月13日,被告下属清波派出所接到上城区政府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报案,称原告和金必国、陈映映等人于2009年6月15日16时许,身穿白色状衣(上有红字书写“冤”)在上城区政府门口聚集,引起群众围观。于7月2日上午9时,在区政府门口和区政府对面聚集并呼喊口号,引起群众围观。于7月27日上午9时在区政府门口和区政府对面聚集并呼喊口号,引起群众围观。经核查后,被告下属清波派出所民警于8月14日18时30分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出具上公(清)传字(2009)第25号《传唤证》对原告传唤,原告于2009年8月14日19时30分被传唤到清波派出所,民警对原告开展调查,于2009年8月14日23时30分结束对原告的询问查证。据此,被告认为对原告的传唤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以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为争议焦点展开质证和辩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4-8被询问人均为上城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据9、10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证据11、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3无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虽无原告的签名,但被告办案民警在笔录上作了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3-10具备证据三性,对本案相关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原告仅凭其否认,尚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被��的证据11、12,反映了公安机关的行政程序,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被告所属的清波派出所接上城区政府工作人员报案,称原告和多名大井巷拆迁上访户多次到区政府门口以穿“状衣”、喊口号等形式扰乱公共秩序。清波派出所受理报案后,经调查,发现2009年6月15日16时许、2009年7月2日9时许、2009年7月27日10时许,原告等10余名大井巷信访户在区政府门口和区政府对面聚集,引起群众围观。经负责人批准,清波派出所于2009年8月14日以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出具上公(清)传字(2009)第25号《传唤证》对原告传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对于发生在杭州市上城区行政区域内的涉及治安管理的事件作出案涉行政行为,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本案中,被告在接到报案,并经调查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嫌疑的情况下,传唤原告进行调查,并无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载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曹小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广昊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