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海盐××工艺厂与海盐××工艺厂、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盐××工艺厂,方××,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157号原告:黄××。被告:海盐××工艺厂,住所地:海盐县××××号。代表人:方××。被告:方××。被告:褚××。原告黄××为与被告海盐××工艺厂(下称第一被告)、方××(下称第二被告)、褚××(下称第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三被告住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启强、人民陪审员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8年5月1日,第二、第三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向某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同意后将100000元借给了第二、第三被告,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年,到2009年5月1日归还,到时连本带息归还118000元。第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为第二、第三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18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海盐××工艺厂、方××、褚××均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出示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三被告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表各1份,证明第二、第三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以致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海盐××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业主为方××,方××与褚××系夫妻关系。2008年5月1日,第二、第三被告以第一被告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有海盐××工艺厂向黄××借人民币100000元,时间为1年,到2009年5月1日归还,到期连本带息归还共计118000元。借款人落款处由第二、第三被告签名,并由中间人张再华作见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第三被告向某告借款,理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现第二、第三被告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18000元,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已作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我国关于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答辩期内就原告所诉内容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11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被告方××、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姜达明审 判 员 郭启强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