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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富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吕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富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吕某甲。原告赵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巴某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赵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儿子吕某乙。儿子出生后,由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时常为儿子的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对原告打、骂,侮辱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儿子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价值1500000元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吕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儿子的事实。3、信件一份,以证明儿子吕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吕某甲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诉称被告打、骂原告并不存在;夫妻之间争吵也属正常。不同意离婚。被告吕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被告认为儿子吕某乙不会写该信件。本院认为,吕某乙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儿子吕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是事实。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未缴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