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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水祥与梁锦祥、胡银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水祥,梁锦祥,胡银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485号原告冯水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晓红。被告梁锦祥。被告胡银峰。原告冯水祥为与被告梁锦祥、胡银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冯水祥诉称,2009年4月27日,第一被告梁锦祥因需向马志兴借款人名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言明借期为叁个月,原告冯水祥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在马志兴的多次催讨下,原告冯水祥履行了担保义务,替梁锦祥偿还马志兴借款本息52500元。后对该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被告均借故未还分文。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暂算至2009年8月27日,8月28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5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锦祥、胡银峰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借条原件1份、收条原件1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梁锦祥的借款担保人已代被告梁锦祥归还了被告梁锦祥欠马志兴的借款525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2500元)。被告梁锦祥、胡银峰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梁锦祥的担保人,在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之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梁锦祥追偿其已支付的担保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锦祥归还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支付52500元之后,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梁锦祥赔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胡银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担保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告胡银峰不是担保合同的相对人,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锦祥、胡银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锦祥应归还给原告冯水祥人民币52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水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人民币1633元,由被告梁锦祥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