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遂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潘××。被告余××。原告潘××诉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诉称,2007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某告借款共21000元,约定于借款于2007年年底前归还,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07年7月25日起支付利息(后变更为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5‰从2007年7月25日起、本金1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余××于2007年7月25日以资金周转之需为由向某告借款21000元,约定于年底前还清,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为0.5分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向某告潘××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以认定。被告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该借款被告余××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减少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5‰从2007年7月25日起,本金1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08年1月1日起,均计付至本院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 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俏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