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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22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依萍针纺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王庆荣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依萍针纺有限公司,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王庆荣,温州市雄鹰布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260号原告绍兴县依萍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贡兴。被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全根。被告王庆荣。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素红。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玮玮。被告温州市雄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光。原告绍兴县依萍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萍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樊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江公司)、王庆荣、温州市雄鹰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7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贡兴、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的委托代理人汪素红、童玮玮、及被告雄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国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依萍公司诉称,2008年7月初,原告经被告樊江公司承包人即被告王庆荣的介绍,认识了被告雄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光,然后三方就针织布供、需、染事宜,经洽谈商定,原告生产的75d针织坯布以每吨13800元价格供应给被告雄鹰公司(签有供需协议),坯布的染色由被告王庆荣进行加工,白坯布的运送由原告负责送至被告王庆荣处,并由被告王庆荣验收签字入库。嗣后,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同年7月20日、8月5日共计将7833.3公斤75d单面针织布送至被告王庆荣处,经被告王庆荣验收入库。可在货款问题上,至今分文无着。为布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雄鹰公司催讨,被告雄鹰公司以布未收到拒绝付款,为证明布确未收到,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庆荣在2008年11月20日给被告雄鹰公司的信函,信函中被告王庆荣明确写明,要求被告雄鹰公司在收函后,五天内告诉原告付款计划,逾期不理,樊江公司将单面布予以退还给原告,以减轻存放压力。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进行协商、催讨,被告方以多种理由未付余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75d针织布款108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樊江公司辩称,一、原告、被告樊江公司、被告雄鹰公司不存在书面协议约定,只是由于被告樊江公司与被告雄鹰公司之间有印染业务的合作协议,因此原告才会将发给被告雄鹰公司的布匹,存放至被告樊江公司处,放在被告樊江公司处的白坯布所有权系被告雄鹰公司,被告樊江公司对白坯布的数量、品名进行了登记,对质量的验收被告樊江公司是没有权利的,入库、加工均是被告樊江公司加工、入库的,但所有白坯布是被告雄鹰公司的,实际是被告雄鹰公司向原告购买,只是被告雄鹰公司指令原告将布放至被告樊江公司处进行印染而已。二、据被告樊江公司仓库查询后,除原告诉状中称的三批布匹外,在2008年7月13日还有一批数量为3410.8公斤,160匹的针织布。据被告樊江公司了解,被告雄鹰公司的总经理曾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过50000元货款,并不是如原告所称被告分文未付。三、2008年10月20日的信函,是被告樊江公司发给被告雄鹰公司的,在信函中原告所提到的货款问题,并不是债务转移所必须的法律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在诉状中最后一句所陈述的内容,要求被告樊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樊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庆荣辩称,原告诉称被告王庆荣同意退货、支付货款,作为被告王庆荣是不予以认可的,原告直接将被告王庆荣列为本案被告是不能成立的,被告王庆荣的行为都是代表被告樊江公司的,故要求驳回对被告王庆荣的起诉。被告雄鹰公司辩称,被告雄鹰公司与原告前身绍兴县佳萍针纺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属实,但原告发往被告樊江公司的白坯布数量多少,被告雄鹰公司的确不知情。且被告雄鹰公司又没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雄鹰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樊江公司代收白坯布的书面协议,故被告雄鹰公司不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且被告雄鹰公司保留了一份于2008年11月20日由被告樊江公司寄到被告雄鹰公司的书面函件,说清了与原告的责任问题。被告雄鹰公司的总经理在2009年5月份已经离开本公司,也不可能支付给原告50000元货款。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雄鹰公司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200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签订坯布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了每月供应数量、每吨价格及供货期限等,实际从2008年7月8日开始供应,双方之前并不认识是通过被告王庆荣才认识的事实。经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之间购买坯布属实,恰恰能证明被告雄鹰公司从原告处购买的坯布存放在被告樊江公司处印染的事实。经被告雄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雄鹰公司并不清楚原告所供给被告樊江公司布匹的数量、供货时间。2、码单5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雄鹰公司的口头指令,将7833.3公斤,品名为75d单面针织布,分三次送到被告樊江公司处印染的事实。经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质证认为码单上面的加工单位为被告雄鹰公司,被告樊江公司认可收到原告供给被告雄鹰公司的7833.3公斤,品名为75d单面针织布;除此之外,在2008年7月13日还有一批数量为3410.8公斤,160匹品名为75d的单面针织布,该货款被告雄鹰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经被告雄鹰公司质证认为虽然上面写着的加工单位为被告雄鹰公司,但码单上面的签收人员并不是被告雄鹰公司单位员工,同时被告雄鹰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收取码单上的布匹,故被告雄鹰公司没有收到码单项下布匹。3、信函2份(彩色复印件),证明2009年4月3日,被告雄鹰公司致函原告法定代表人,说明原告发给被告樊江公司数量为7833.3公斤,品名为75d的单面针织布被告雄鹰公司没有收到,及信函载明被告雄鹰公司欠被告樊江公司加工款,要求加工款在五天内付清,如逾期未付,所供的布匹应当退还给原告,同时信函明确载明布匹所有权还是属于原告,并没有转移给被告雄鹰公司的事实。经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质证认为对2009年4月3日,由被告雄鹰公司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信函,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之间催讨货款的行为,与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无关,至于内容并不是函件所称的被告雄鹰公司没有收到布匹。对2008年11月20日由樊江公司发给被告雄鹰公司的函件,认为该函件是樊江公司发给被告雄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促使被告雄鹰公司按要求支付所欠被告樊江公司的加工款,与原告无关。布匹应该是属于被告雄鹰公司的,被告樊江公司并没有对布匹享有所有权。同时被告王庆荣质证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代表樊江公司的,并不是个人行为。经被告雄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4、信函1份、特快专递回单1份,证明2009年10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写信给被告王庆荣,对所讼争的数量为7833.3公斤,品名为75d单面针织布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经被告樊江公司质证认为与被告樊江公司无关。经被告王庆荣质证认为信函是收到的,但认为信函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与本案没有关联。经被告雄鹰公司质证认为该信函不清楚。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樊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1份,证明2008年5月29日,被告樊江公司与被告雄鹰公司签订拉毛、印染长期协议,被告樊江公司收取被告雄鹰公司向原告所购的布匹是存在合同依据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樊江公司与被告雄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不清楚。经被告王庆荣质证没有异议。经被告雄鹰公司质证没有异议,但被告雄鹰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樊江公司收取原告所供的布匹。2、承包车间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07年6月19日,被告王庆荣承包了被告樊江公司,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樊江公司的事实。经原告、被告王庆荣、雄鹰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3、送货码单7份,证明除了原告提供的5张码单外,还有2008年7月13日一批数量为3410.8公斤,160匹针织布也是原告供给被告雄鹰公司,存放在被告樊江公司处,及被告雄鹰公司总经理已于2008年10月8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过50000元货款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码单并不是原告单位的,与原告及本案讼争事实无关联,存放在被告樊江公司处,品名为75d的单面针织布,数量只有7833.3公斤。被告王庆荣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被告雄鹰公司质证认为不清楚。4、证明1份、张波的身份证1份(均系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雄鹰公司曾经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过张波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货款。被告王庆荣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被告雄鹰公司质证称被告雄鹰公司没有付款50000元给原告过。被告王庆荣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雄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函告1份,证明所讼争的存放在被告樊江公司的数量为7833.3公斤,品名为75d单面针织布,被告雄鹰公司没有收到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经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质证认为函告的确是被告樊江公司发给被告雄鹰公司的,但对被告雄鹰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是不予认可的。2、协商协议1份,证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樊江公司与被告雄鹰公司就加工费问题已经结算清楚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经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质证认为按协商协议看,加工费应该是结清了。3、坯布运交单14份,证明2008年5月30日至7月期间,被告雄鹰公司有75d单面针织布供给被告樊江公司印染的事实。经原告质证认为是被告樊江公司与被告雄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经被告樊江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2008年5月29日,被告樊江公司与被告雄鹰公司之间签订的长期印染加工协议,码单是双方之间履行协议的行为,虽然品名是相同的,但无法证明与本案讼争的108100元单面布买卖合同存在关联。经被告王庆荣质证认为自己只是承包了被告樊江公司,任何的加工行为包括被告樊江公司、被告雄鹰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与被告王庆荣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质证认为收到被告雄鹰公司提供的重量为7833.3公斤,品名为75d单面针织布,虽被告雄鹰公司质证认为被告雄鹰公司没有委托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收取码单项下布匹,但结合被告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认定所讼争标的物是原告供应给被告雄鹰公司交樊江公司进行印染加工的事实。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雄鹰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雄鹰公司尚欠被告樊江公司加工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及被告雄鹰公司的待证事实。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忠尧写信给被告王庆荣,确认被告樊江公司收取了原告供应给被告雄鹰公司的品名为75d单面针织布,数量为7833.3公斤,并要求退还原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待证的其他事实。五、被告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1、2,经原告及被告王庆荣、雄鹰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被告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樊江公司在2008年7月13日收到过160匹75d单面针织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布是原告供给被告雄鹰公司的事实。七、被告樊江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雄鹰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八、被告雄鹰公司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2009年7月17日,被告樊江公司与被告雄鹰公司就加工费进行结清的事实。九、被告雄鹰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雄鹰公司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初,原告经被告樊江公司承包人被告王庆荣的介绍,认识被告雄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国光,然后三方就针织布供、需、染事宜,经洽谈商定,原告生产的75d针织坯布以每吨13800元价格供应给被告雄鹰公司,并签有供需协议,坯布的染色由被告樊江公司进行加工,白坯布的运送由原告负责送至被告樊江公司内,并由被告樊江公司验收签字入库。嗣后,原告于2008年7月8日、同年7月20日、8月5日三次共计将7833.3公斤75d单面针织布送至被告樊江公司内,经被告樊江公司验收入库。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雄鹰公司催讨,被告雄鹰公司以布未收到拒绝付款,为证明自己布确未收到,向原告提供了被告王庆荣在2008年11月20日给被告雄鹰公司的信函,信函中被告王庆荣明确写明,要求被告雄鹰公司在收函后,五天内告诉原告付款计划,逾期不理,樊江公司将单面布予以退还给原告。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进行协商、催讨,被告方互相推诿,遂成讼。另认定,2008年7月11日,原告以绍兴县佳萍针纺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雄鹰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绍兴县佳萍针纺有限公司于同年7月底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时,因该名称已被他人注册,故注册了原告单位名为绍兴县依萍针纺有限公司,买卖协议由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忠尧签名确认。同时认定,被告樊江公司自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1日由被告王庆荣承包经营。本院认为,原告依萍公司与被告雄鹰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庆荣自2007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日承包了被告樊江公司,且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发生所讼争标的物买卖关系是在被告王庆荣承包期间,被告王庆荣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樊江公司的,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庆荣承担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江公司与被告雄鹰公司签有长期印染加工协议,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原告与被告雄鹰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之前,从被告樊江公司向被告雄鹰公司催讨加工款的函告,以及被告雄鹰公司与被告樊江公司的加工交易惯例,可以看出被告樊江公司接收的货物,是代表被告雄鹰公司所收取的。综上,被告雄鹰公司尚欠原告依萍公司货款人民币108100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雄鹰公司的辨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樊江公司、王庆荣所辩称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雄鹰公司支付货款1081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雄鹰布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依萍针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8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县依萍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2元,财产保全费1029元,合计人民币3491元,由被告温州市雄鹰布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