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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恼里。法定代表人崔培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行态,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蚂蚁岛乡大兴岙路1号。法定代表人游建雄,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对被告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900000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浙江东海岸船业有限公司在银行账户(附银行账号: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分行1206020119200207990,中国工商银行舟山市分行普陀区支行1206021119020195811,中国银行沈家门支行885034148608091001)中的存款19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曹燕芬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