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文家有与沈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家有,沈仁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42号原告文家有。被告沈仁兴。原告文家有为与被告沈仁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沈仁兴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骆春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克祥、人民陪审员陈美珍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家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仁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文家有诉称,2009年1月18日,被告以做布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5月9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元,并约定到5月24日归还。但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仁兴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沈仁兴于2009年1月18日和5月9日共向原告借款8300元的事实。被告沈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绍兴市惠丰纺服集团公司沈仁兴向文家有借人民币计叁仟元正”;同年5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南村沈仁兴向文家有借人民币伍仟叁佰元正,还款期到5月24日还清。如不还清有法院决定”。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文家有与被告沈仁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沈仁兴归还借款83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仁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仁兴应归还给原告文家有借款人民币8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骆春泉审 判 员 金克祥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