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30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爱强与林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强,林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074号原告陈爱强,门街道办事处坎门岭85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法宝,玉环县坎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细平,玉城街道办事处知青路1号。原告陈爱强为与被告林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静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爱强的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细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爱强诉称,2008年5月25日,被告以贷款到期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偿还。2008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期间,被告仅支付至2009年7月9日的利息,本金及余欠的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利息2100元,并继续计算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自2009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林细平既未作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署有被告林细平姓名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陈爱强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09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减半收取364元,由被告林细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阮 静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曼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