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商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久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久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与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久泰化工有限公司,绍兴市久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08号原告:绍兴市久泰化工有限公司7)。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牛角荡。法定代表人:顾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法定代表人:马关夫,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徐世,该公司职员。原告绍兴市久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久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和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久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1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4,420元的化工染料,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未有异议,但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4,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关系,被告系代绍兴县磊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签收原告的货物,因原告怕绍兴县磊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不付钱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另外原告提供的助剂有质量问题,造成绍兴县磊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故其未予支付货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绍兴市久泰化工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24,420元的化工染料后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已收悉;2、提货单一份,证明2009年4月11日原告供应给被告价值24,420元的化工染料。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业务员在签收单上签字的真实意思是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绍兴县磊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辩称系代绍兴县磊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签收原告的货物,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结合发票的购货方系被告,提货单及发票签收单签收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4,420元的化工染料。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11日原告将价值24,420元的化工染料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工作人员傅明生签收。同时,原告开具给被告上述染料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工作人员傅明生也予以签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拒绝付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系代第三方签收原告交付的货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春江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久泰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42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