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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芝美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芝美,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3号原告:余芝美,省开化县张湾乡余田畈村。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工业区越王路(王家埭)。法定代表人:李金星。本院在审理原告余芝美与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芝美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余芝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5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燕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