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志根与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根,杨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22号原告:沈志根。委托代理人:沈毅。委托代理人:沈松鹤。被告:杨威。原告沈志根为与被告杨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根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白坯布的业务往来。2009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76元。为此,被告杨威立下欠条一份,承诺2009年6月20日、7月20日前各支付30,000元,余款于2009年8月20日付清。该款被告逾期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0,8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威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4月16日由被告杨威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76元,并承诺该款于2009年4月16日至6月20日支付30,000元,6月20日至7月20日支付30,000元,7月20日至8月20日付清余款的事实。被告杨威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买卖白坯布的业务往来。2009年4月16日,被告杨威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876元,并承诺在2009年8月20日前付清货款。该款被告逾期未付清,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杨威���向原告沈志根购买白坯布,尚欠100,876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受原告所供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威支付货款100,8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威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威应支付给原告沈志根货款人民币100,8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8元,减半收取1,159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