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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与朱××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朱××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傅××。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戈××。委托代理人:杜××。原告傅××与被告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戈××、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起诉称:2008年3月,原告与被告朱××合伙办厂。2008年4月14日,被告结欠原告退股金300000元,当日支付现金50000元,并具立借条250000元。后被告支付了156000元,余款94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朱××支付9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共同订立的声明,以证明原告退股的情况;3.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出具借条2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朱××答辩称:原告退股,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出具借条250000元属实。但实际结欠原告数额应为223958.94元,其支付的装修新厂费用、新厂认证费用、修车及汽油费等,原告应承担一半。被告只应支付50017.4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领款凭证,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2.原告经手的费用清单,以证明实际结欠原告数额应为223958.94元;3.被告支付的装修新厂费用、新厂认证费用、修车及汽油费等发票,以证明被告支付的费用。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结算时没有3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结算款项为298000多元,被告结欠为300000元,所有票据当时移交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作了声明并约定原告对其它费用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具立的借条,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均承认此系退股金,故应当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双方结算后所有票据移交被告,现被告不应否认原先双方结算的总额,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经双方结算后退股,被告支付的办厂资金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3月,原告傅××与被告朱××创办平阳县新威电子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双方产生纠纷,后经协商原告退股。2008年4月14日,原、被告订立了一份声明,声明载明:关于傅××在平阳县新威电子有限公司入股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向供应商购买的配件由傅××签字已入库的所有货款均由朱××全部承担支付,与傅××没有任何牵连,此后平阳县新威电子有限公司所有经济利益与傅××无关。同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5万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傅××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月息按1.03%计算财,利息每月支付;付款方式分期进行,第一期定于2008年5月2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正,第二期于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壹拾万元正,第三期于2008年10月30日前支付伍万元正。该款被告已支付15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因原告傅××退股而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被告出具借条后,未按期支付所有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9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实际结欠原告数额应为223958.94元,其支付的装修新厂费用、新厂认证费用、修车及汽油费等,原告应承担一半。因原、被告已经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支付现金给原告,且原、被告共同订立声明“所有经济利益与傅××无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足以达到对抗借条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友勤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文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