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蓝某、冯某某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与蓝某、冯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蓝某、冯某某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蓝某,冯某,李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929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蓝某。被告:冯某。被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某、冯某某李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冯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蓝某与冯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2月30日被告蓝某因开发房地产资金周转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08年2月21日被告蓝某、冯某又以同样理由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蓝某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情况下,于2009年4月23日与被告蓝某某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蓝某承诺对上述借款分期归还,如果蓝某没有按约定如期履行还款,则由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借款标的总额70%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后,被告并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蓝某、冯某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3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两倍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止);2、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借款70%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蓝某分两次向某告借款共计本金250000元的事实;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蓝某承诺对250000元借款分期归还,并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借款标的总额70%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被告蓝某、冯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履行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蓝某、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质证权的放弃。被告李某对原告担保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此,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蓝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蓝某作为被告冯某的配偶,其在与冯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冯某某蓝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新增加的保证人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对借款总额承担70%的连带偿还责任,应在其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冯某于本判决生效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70%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蓝某、冯某某李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人民陪审员 叶长火人民陪审员 叶芳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