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宁商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与龚×、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龚×,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96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诸××。被告:龚×。被告:潘××。原告李××为与被告龚×、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因被告龚×、潘××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9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被告自行离开法庭,庭审笔录未签字。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16日,被告龚×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短期内归还。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俩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龚×于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李××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俩被告于2008年6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俩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潘××辩称:龚×现在下落不明。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如果借款是事实,也应该由他本人承担,与我无关。被告潘××未提供证据。被告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潘××认为是否其丈夫龚×签字无法确定。本院认为,由于龚×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潘××未提供相关证据,该借条予以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潘××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龚×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时被告龚×与被告潘××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潘××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潘××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