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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与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965号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炯。委托代理人:罗颂平。委托代理人:张彦。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尧。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民爆公司)为与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颂平、张彦,被告委托代理人钱国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产民爆公司起诉称:经被告介绍并实际操作,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同时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其中一份为原告与仪征智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智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仪征智源公司购进化工产品精对苯二甲酸(英文简称PTA)1000吨,单价8800元,总金额88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交货同时原告向仪征智源公司支付货款880万元。另一份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进PTA1000吨,单价8980元,总金额898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被告付货款时间为2008年9月13日;需方对货物提出异议期限为需方提货后10日内。同日,被告方经办人持被告方盖章确认的货物收讫通知书一份告知原告,被告已经全部收到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1000吨PTA,并通知原告向原告的供货方仪征智源公司支付货款880万元。因该类业务系由被告方介绍并具体操作多次,各方供货及付款结算情况良好,并且被告出具了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的货物收讫通知单,原告即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向仪征智源公司支付了货款880万元。2008年9月13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898万元。之后,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支付货款,并且还上门催债,但是被告却借故拖欠分文未付。2008年10月8日,原告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9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被告付清货款本金时止。庭审中被告否认本案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认为涉嫌刑事犯罪(原告的供货方掌控人罗修全因涉嫌诈骗已被另案逮捕)。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作出(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原告依据裁定书向原告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以“航天通信公司及罗修全等人(包括被告方经办人许长魁)涉嫌合同诈骗”要求立案侦查。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接到报案即立案侦查。该公安机关经三个多月侦查,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西公撤字(2009)2303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的范畴,不认为是犯罪”而决定撤销刑事立案。根据撤销案件决定书对案件性质为经济纠纷的认定,原告认为本案不涉嫌经济犯罪。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为推卸民事责任向法院隐瞒客观事实,扰乱法院正常工作程序,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应当为此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货款898万元;二、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付清货款本金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为601570.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08年9月1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09年7月27日为601570.20元。被告航天通信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事实上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并不存在,原告并无实际的货物供应给被告,被告无法拿到货物,故无法支付本案所涉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货物实际并不存在,撤销案件决定书中只是决定对哪个人不予立案,但由哪个人承担责任不是由公安机关所能认定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物产民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20080811PTA-01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TA化工产品1000吨,合同总金额为898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被告应当在2008年9月13日将货款电汇至原告账户,被告对货物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需方提货后十日内。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仅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该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均约定了在扬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但本案实际没有在扬子石化仓库交货。2、合同编号为20080811PTA-02的购销合同传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经被告介绍并实际操作,原告作为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与证据1、3共同证明被告为该合同项下PTA化工产品的最终买受人。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购销合同是原告与其上家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与原、被告双方无关;且该购销合同也约定了在扬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但事实上原告并未依约提货,被告没有看到过该货物。3、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出具的货物收讫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自己已经收到合同编号为20080811PTA-01的购销合同项下的1000吨PTA化工产品的货物收讫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因为原告提供了货权转让证明,才出具了货物收讫通知书,被告实际并没有看到货物;而且,被告出具的货物收讫通知书只是用于证明由谁承担货物费用。4、2008年8月13日的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吨PTA化工产品的货物收讫通知书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原告的供货方仪征智源公司支付货款880万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支付给其供货方仪征智源公司的,与被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后才付的款,只能证明原告向其供货方付款的事实。5、原告于2008年9月19日发给被告的催款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催款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的观点,是否真实也与被告无关。6、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此前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恰恰证明了原告销售给被告的货物是不存在的,交货地点在扬子石化仓库交货,而仅凭原告的货权转让证明在扬子石化仓库实际无法提到货。7、2009年4月1日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西公撤字(2009)2303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本院(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7号民事裁定书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是犯罪,系经济纠纷范畴,故撤销了该刑事案件;原告作为民事纠纷再次起诉的依据。经质证,被告对接受案件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报案人是张彦,但被告并不清楚张彦与原告的关系;对撤销案件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针对罗修全与被告进行的报案,但撤销案件决定书只是对罗修全一人撤销案件,没有提到被告,不能确认与本案是否为同一案件。8、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9、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罗修全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的相关案卷材料及回函一套,证明原告报案的过程,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以及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属于经济纠纷的一些情况,本案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⑴关于罗修全的讯问笔录。认为能证明仅凭原告的货权转让证明无法提到货,只有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化工销售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上海分公司)的内部ERP系统电子通知、再到该厂办手续才能提到货物。⑵关于赵军的询问笔录。认为能证明原告购买仪征智源公司的货物时是以货权转让证明为依据的,但原告仅收到被告的货物收讫通知书,在还未拿到仪征智源公司的货权转让证明时就把钱支付给了仪征智源公司,与原告所称其是拿到了货权转让证明才付款的事实不符;赵军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不知道货物是否实际存在,货权转让证明是许长魁写好的,原告认为拿到了货权转让证明就是拿到了货物。⑶关于曹保忠的情况说明。曹保忠是中石化销售上海分公司的销售人员,该情况说明仅能证明仪征天宝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天宝公司)和仪征市福丝特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福丝特公司)与中石化销售上海分公司有业务往来,并不能证明仪征智源公司与中石化销售上海分公司有任何关系;合同的支付方式是先付款给中石化销售上海分公司后,该公司才能出具ERP提单,而原告未先付款,被告根本无法向该公司提货。⑷关于二份化工产品年度销售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合同的购买方为仪征天宝公司和仪征福丝特公司,并非是原告的供货方仪征智源公司;该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先付款再提货,但原告未先付款,故被告根本无法向中石化销售上海分公司提货。⑸关于2008年度仪征天宝公司、仪征福丝特公司购买PTA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认为仅是对该两家公司在2008年1-8月的合同执行情况的统计,并未针对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做出任何说明,是笼统的统计;仪征福丝特公司系被告的下家,其在2008年1-8月向中石化销售上海分公司购买PTA化工产品的情况与原告无关;仪征天宝公司的合同执行到2008年7月为止,在2008年8月后是无法提货的。⑹关于商业承兑汇票。认为出票日期是2008年8月7日,而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是2008年8月11日,其支付能力是不确定的;况且,商业承兑汇票并非银行承兑汇票,能否兑现决定于出票人的经济能力及其在银行的存款情况,本案因承兑汇票不能兑现,才被扬州公安机关调查;汇票的付款人是仪征天宝公司,非本案的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无关。⑺关于报案书和许长魁的询问笔录。对报案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未收到被告购货方的货款,被下家骗了才报案,扬州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不存在供货事实,仪征福丝特公司不付款不存在诈骗,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中未体现仪征福丝特公司和罗修全诈骗的事实;对许长魁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被告当时并未收到货款,认为被下家仪征福丝特公司骗了,而扬州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仪征福丝特公司不付款不存在诈骗。⑻关于被告与福丝特化纤公司未履行合同情况的书面说明。认为仪征福丝特公司确认收到货物只是因为其收到了货权转让证明,而非有效的ERP提单,扬州公安机关的调查对此已予明确,仪征智源公司根本没有货在扬子石化仓库,中石化销售上海分公司的合同及执行情况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⑼关于被告的财务账。认为是被告的经营情况,发生在本案纠纷之前,与本案无关。被告航天通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扬刑二初字第000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上家与被告的下家事实上是没有货物的,故被法院认为是诈骗;被告报案后,扬州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不存在货物供应,仪征福丝特公司未付款给被告不构成诈骗;因原告不配合,扬州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原告的上家仪征智源公司是否存在诈骗嫌疑。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上家与被告的下家进行诈骗操作,法院未对本案所涉合同认定为诈骗;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中没有出现提供虚构的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伪造其他单位的公章、伪造虚假的提单等情况,故无法证明本案是涉嫌犯罪的行为;货权转让证明与提单是不一样的,原、被告双方只是中间交易,流转过程中的货权转让在流通领域中很正常,且被告也将货物卖给了其下家,到目前为止其下家都认为已收到货物;况且,被告在此前的三单业务中都是付款的,本案中仪征福丝特公司未付款给被告的原因是罗修全被公安机关控制了,而不是拿不到货物;原告一直是配合扬州公安机关调查的,但认为是民事纠纷,故没有报案。2、申请本院调取(2008)上民二初字第1147号案卷中扬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回函(附立案决定书、逮捕证、证明复印件)、该案的庭审笔录、罗修全于2009年2月18日所做的讯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认可了本案是提单交易、虚拟交易,被告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是因为收到了原告的货权转让证明,实际并没有货物;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并非是中石化销售上海分公司的ERP电子提单,被告凭货权转让证明也无法提取到货物。经质证,原告对回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扬州公安机关在该函中并未认定货物实际并不存在,而原告要求法院调取的材料中恰恰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贸易是有真实货物的;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ERP是企业内部的电子提单,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拿到,货权转让证明只是一种证明,但不是说凭货权转让证明去提货,如果没有拿到货,被告根本不可能出具收讫货物通知书,原告是凭上家的货权转让证明和被告的收讫货物通知书才付款的;对罗修全的讯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非客观事实,与罗修全一开始的讯问笔录是相互矛盾的,故未被扬州公安机关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内容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但对其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8月11日,原告物产民爆公司与仪征智源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20080811PTA-0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仪征智源公司购买PTA化工产品1000吨,单价为每吨8800元,总金额为88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运输方式为“杨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决算方式为原告于2008年8月13日前电汇到仪征智源公司账上,仪征智源公司同时发货。同日,原告与被告航天通信公司之间签订编号为20080811PTA-01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PTA化工产品1000吨,单价为每吨8980元,总金额为898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运输方式为“杨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验收及异议期限为被告提货后十日内提出;决算方式为被告于2008年9月13日电汇到原告账上。同时,被告又与仪征福丝特公司之间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编号为20080807PTA-02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仪征福丝特公司向被告购买PTA化工产品1000吨,单价暂估为每吨9300元,总金额暂估为9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08年8月13日;运输方式为“杨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决算方式为仪征福丝特公司于2008年9月6日电汇到被告账上。合同签订后,仪征福丝特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向被告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确认已于该日收到被告转让的1000吨PTA产品(合同号20080807PTA-02)。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一份,确认其已于2008年8月13日收到编号为20080811PTA-01的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同时,原告又于2008年8月13日向仪征智源公司电汇了货款880万元;并向“中国石化杨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货权转让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原告项下的1000吨杨子产PTA产品的货权从2008年8月13日起转让给被告,请该公司凭被告出具的相关提货证明发货。2008年8月14日,仪征福丝特公司确认收到该货权转让证明原件,但至今未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2008年9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后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并于2009年3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报案,以被告及罗修全涉嫌合同诈骗要求立案侦查。2009年4月20日,该局决定对罗修全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9年6月26日,该局认为该案系经济纠纷的范畴,并决定撤销刑事案件。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2008年8月19日,扬州市公安局对仪征福丝特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扬州市公安局报案,认为仪征福丝特公司在2008年8月5日、同年8月11日与被告就PTA业务签订购销合同时已经没有支付能力,导致被告货款约2685万元至今尚未收回。本院认为,原告物产民爆公司与被告航天通信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80811PTA-01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收到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1000吨PTA化工产品的转让关系为原告向仪征智源公司采购后销售给被告、被告又销售给仪征福丝特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而四方约定的交货时间均为2008年8月13日,交(提)货地点均为“杨子石化仓库车板交货”。可见,原、被告双方进行的是货权转让交易,即采用以货权转让凭证作为替代交易的模式,原、被告双方对此也应是明知的。换言之,被告并不需要直接向生产厂家提货。现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确认其于该日收到编号为20080811PTA-01的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原告据此于同日向其上家仪征智源公司电汇了货款880万元,原告对此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同时,被告既未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原告提出任何数量、质量异议,又将其自原告处取得的转让证明转而交付给其下家仪征福丝特公司,且仪征福丝特公司也已向被告出具货物收讫通知书,确认收到被告转让的1000吨PTA产品。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被告已收到本案所涉1000吨PTA产品,理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898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扬州市公安局已于2008年8月19日对仪征福丝特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且被告在仪征福丝特公司未付货款的情况下也向扬州市公安局进行了报案,故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系有前因后果,并非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01570.20元(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08年9月14日起暂算至2009年7月27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所签购销合同项下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抗辩理由,因公安机关并未对该节事实作出认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98万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71元,由原告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负担4952元,由被告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87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审 判 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圆圆(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