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申请人因“温港油315”轮经营借款纠与胡甲、白某某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某某,胡甲,白某某,胡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海法温保字第1号申请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申请人:胡甲。被申请人:白某某。被申请人:胡乙。申请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因“温港油315”轮经营借款纠纷,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禁止被申请人胡甲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温港油315”轮的50%股份以及对被申请人胡乙所属的“浙c×××××”车辆予以查封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何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限制被申请人胡甲转让、抵押、光船租赁其所属的“温港油315”轮;三、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胡乙所有的“浙c×××××”车辆;四、申请人应当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该财产保全;五、本案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000元,由申请人何某某负担;申请人就有关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肖尔审判员  吴胜顺审判员  张 帆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临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