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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35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351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胡××。原告王甲诉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09年9月27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甲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于2008年5月4日立下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一分。后被告爽约,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自2008年5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起诉之日为3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一分。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亦未支付约定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尚欠原告王甲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4780元,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审 判 员  王正治人民陪审员  XX治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