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32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军良与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军良,陈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3216号原告:俞军良,市百官街道解放街虎逃弄4号318室,身份代码33062219730121001x。被告:陈权,梁湖镇皂李湖村湖塘下杏林路前5号,身份代码330682198206170911。原告俞军良与被告陈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因以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于2009年9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9月23日归还,如逾期按未归还部分支付日7‰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已付清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违约金2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9月23日归还,如逾期按未归还部分支付日7‰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已付清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逾期违约金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权应偿还原告俞军良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9月24日起至判决指定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小英审判员 王海庆审判员 阮XX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