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洪福与王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洪福,王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98号原告:潘洪福,身份证号码332603197410191316,住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山前河村。委托代理人:程鹏、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曦,身份证号码33100319810516411x,住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南新街186号。原告潘洪福与被告王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洪福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洪福诉称,被告王曦在2007年10月26日向原告潘洪福借去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内载明:借款在2007年11月24日前归还,上述借款若不按期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仅归还了5000元,余欠45000元至今未还。为本案的诉讼,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用1600元。现要求被告王曦归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据一张、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王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垫付诉讼代理费16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潘洪福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曦向原告潘洪福借款50000元,已归还5000元,尚欠4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其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应依法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及按约承担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用。综上,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洪福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王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陈兰冰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任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