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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海法限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上海××船务××司、舟山××××海运有限公司等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船务××司,舟山××××海运有限公司,上海××船务××司、舟山××××海运有限公

案由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海法限字第3号申请人:上海××船务××司。×室。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申请人:舟山××××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山门××号。法定代表人:陈某。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申请人上海××船务××司、舟山××××海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20日至22日连续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公告,并向有关利害关系人发出异议通知书。自11月23日起三十日内,没有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人上海××船务××司、舟山××××海运有限公司称:两申请人所属的“汇通22”轮,于2009年8月10日在舟山××锚地与××、××东海船务有限公司某某的“静涛166”轮发生碰撞,该次事故造成两轮受损、“静涛166”轮上部分货物遭受水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特申请设立数额为83500计算单位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两申请人提供了“汇通22”轮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某某、船舶检验证书簿、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两申请人是“汇通22”轮的所有人,该轮船籍港上海,系近海(内河a、b级)散装化学品船,496总吨,于2009年8月10日1600时左右在舟山港水域与“静涛166”轮发生碰撞。经审查,本院认为:两申请人因其所有的船舶在营运过程中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相关财产损失而申请诉前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本次海事事故当事两船都是沿海运输船舶,故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上海××船务××司、舟山××××海运有限公司提出的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二、申请人上海××船务××司、舟山××××海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在本院设立总额为915084元人民币(包括83500特别提款权及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担保方式设立基金的,担保数额为915084元人民币及其至基金分配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申请费700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上海××船务××司、舟山××××海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新审 判 员  史红萍代理审判员  张东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