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爱芹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卢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沈爱芹,卢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荣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爱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竹喜君。原审被告卢锋。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爱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9)绍嵊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20日,陈森军驾驶卢锋所有的浙D×××××号解放牌厢式货车从嵊州市崇仁镇驶往嵊州市鹿山街道小浦桥地方时,与同向行驶的马荣昌驾驶的无号牌中华剑牌电动自行车(后座乘有沈爱芹)相撞,造成沈爱芹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沈爱芹受伤后即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6093.91元,其中不属医保范围用药有967.52元。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森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沈爱芹构成十级伤残。因该事故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6093.91元,误工费3550.50元,护理费71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7695.65元。另原告还可依法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卢锋已赔付给原告2700元,其余未付。另认定,陈森军驾驶的浙D×××××号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30日二十四时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财产损失,剔除过高部分请求外,合理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承担的强制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原告超过强制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请求,应依据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过错程度分担。本案中陈森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车主卢锋共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沈爱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55789.23元;2.卢锋赔偿沈爱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人民币2906.42元,扣除垫付款2700元后,卢锋还应支付给沈爱芹206.42元;上述一、二两项应付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3.驳回沈爱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依法减半收取730.50元,由被告卢锋负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沈爱芹1952年4月24日出生,已经达到55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对其计算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11月20日,被上诉人沈爱芹户口于2009年1月9日从嵊州市崇仁马仁村219号迁来,即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户籍并非城镇户口,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爱芹对此辩称:一、被上诉人沈爱芹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55周岁,但仍在干活,故主张误工费是合理的。二、被上诉人沈爱芹所在村的集体土地于2003年被依法征用,由村委会出面集体办理了农转非手续,被上诉人于2009年1月办出农转非证,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假设被上诉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办理农转非,因残疾赔偿金是针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则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卢锋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沈爱芹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崇仁)管委会预征土地协议书》,以证明沈爱芹所在村土地已被征用之事实;2.2009年9月27日嵊州市崇仁镇马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沈爱芹农转非手续由村集体办理之事实。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已裁定准许沈爱芹撤回对陈森军的起诉。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沈爱芹在一、二审中均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已被征用,且已办理农转非手续,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沈爱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至于误工费问题,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沈爱芹享有退休金收入,原审法院结合沈爱芹受伤实际情况计算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84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