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永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露,男,1990年8月20日生。2005年5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08年1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8���20日到叶集公安分局投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09]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永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3日21时许,邵某驾车带着钟某、蔡某、台东东、台昌满从叶集城区未名广场到观山路佳缘网吧,车行至观山路田保家电器公司门口时,被解某(已判刑)拦住叙话,与钟某发生口角。解某与钟某、台昌满、蔡某等人发生殴斗,这时石鑫带俞某开车路过事发地点,两人下车拉架,在拉架过程中石鑫受伤。石鑫挨打后,回到金谷园大酒店的房间里,解某打电话给朱永露,肖某(已判刑)打电话给彭某(已判刑)等人,彭某、��永露等人先后赶到石鑫住的房间里。彭某听清情况后,对他们说:“找到这些人,把他们拉到石鑫房间来,叫他们向石鑫认错”。于是朱永露、肖某等人开车在叶集城区内寻找钟某等人试图报复。朱永露、解某、肖某等人在佳缘网吧门口手持砍刀、铁棍打台某、蔡某等人,并将台某的左手臂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并制止了事态。解某等人又返回佳缘网吧门口找人,当看到李某等人时,解某、肖某、朱永露等人持刀、棍殴打李某、台东东,将李某左臂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彭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于2009年1月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损失1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朱永露于2009年8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台某的陈述,证人彭某、解某、肖某、俞某、邵某、沈某、解某1、王某、蔡某、钟某、陈某、邵某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现场方位图、伤者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本院(2005)霍刑初字第133号、(2009)霍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永露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永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永露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庭审时能自愿认罪,对其酌���予以从轻判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永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卞命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文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