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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62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漏××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6268号原告漏××。委托代理人俞××、茅××。被告徐××。原告漏××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曾多次向原��借款,并于2009年5月26日出具借条1份,认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及利息46000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0元;2、被告支某某告276000元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息0.6%的标准计算)。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230000元借款,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该款是由案外人所借,尚欠利息46000元系事实,被告只愿意归还借款230000元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只需支付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借款利息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漏××借款230000元,并支付利息46000元,合计276000元。二、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某某告漏××230000元借款从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减半收取27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4815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55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