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碑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碑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西安市亚辉客运有限公司司机,暂租住西安市太华路纱厂街。2009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第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日早6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705路中巴车(车牌号为陕A×××××)沿本市咸宁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兴庆公园南门西侧时,恰逢被害人尹某由北向南横穿马路,被告人李某因所驾驶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且超速行驶,观察不周,制动、避让不及,所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撞到后致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所属单位西安市亚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尹某家属各项损失28万元整,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查分析报告、法医学鉴定、死亡证明、赔偿调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唯其能积极配合单位给予被害人家属较大经济赔偿,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向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