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薛涛政与蒋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涛政,蒋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596号原告薛涛政,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浦江县黄宅镇杭坪镇下薛宅村前坑78号。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永锋,街道仙华村毛田28号。原告薛涛政与被告蒋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5日,被告蒋永锋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于2008年3月22日归还,逾期则每天收取1‰的滞纳金作为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元,利息3060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8月22日,之后利息按每天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8年3月15日由被告蒋永锋填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永锋归还原告薛涛政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