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黄商初字第291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金森与屠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森,屠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910号原告:叶金森,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06271576,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杨恩村1号。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文义,身份证号码332603196210221571,住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潮济村*号。原告叶金森与被告屠文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金森的委托代理人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金森诉称,被告屠文义在200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屠文义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屠文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屠文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屠文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叶金森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屠文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屠文义一直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文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金森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的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元,依法减半收取410.5元,由被告屠文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