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24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称其于1989年12月14日调入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但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并没有发放工资,调入以后是筹建由该公司投资的中外合资企业深圳××电缆有限公司,其在深圳××电缆有限公司工作到1991年元月3日被辞退,之后由于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没有安排工作,其自行应聘到深圳××集团、深圳××职业教育社等单位工作。李某某另称,由于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多年拒绝安排工作,而且丢失其档案,故于2008年5月26日主动提出与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某与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李某某的主张以及举证,李某某的人事关系确实调入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但之后李某某并未在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而是在深圳××电缆有限公司工作直至1991年元月3日。之后自行到深圳××集团、深圳××职业教育社等单位工作。由此可见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仅承办人事调动手续,并未与李某某实际产生劳动关系。李某某要求深圳××工业园有限公司支付因劳动关系产生的补偿金、待岗困难补助费、解除劳动关系安置费、工资、社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