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周甲、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周甲,周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南××号。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诉被告周甲、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起诉称:200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甲签订编号为(余姚09)农甲借字(2004)第(1191)号的《中国农乙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1275.14元,以位于余姚市马渚镇××室的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同日,被告周乙向某告出具《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承诺由被告周乙承担完全还款保证责任。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周甲已连续逾期六期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158.85元,利息1753.26元,合计74912.11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甲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乙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甲归还借款本金73158.85元,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截止2009年11月4日止,尚欠借款73158.85元,利息1753.26元,合计74912.11元),被告周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3600元;被告周甲以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款项合计78512.11元,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周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73158.85元,支付到2009年11月4日止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753.26元,及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600元;原告有权以被告周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有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中国农乙行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公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甲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被告周甲以房屋提供抵押等事实;2、《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1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同还款等事实;3、借款凭证1张,拟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甲发放了12万元贷款等事实;4、房产证、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等事实;5、利息清单打印件1张,拟证明至2009年11月4日止,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等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代理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等事实。被告周甲、周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周甲于2004年9月8日签订《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周甲购买位于马渚镇××室的房屋而向某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共10年,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4.2‰,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借款本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偿还期,每月20日为每期的还款日;被告周甲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逾期期间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逾期利息;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等原告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若被告周甲连续三个月未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等。同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同意共同还款、抵押承诺书》,被告周乙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被告周甲按约发放了12万元的贷款。2005年8月,办理了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余房马渚镇他字第c0050172号,房屋坐落于余姚市马渚镇××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马渚镇字第××号),抵押权利价值12万元。至目前,两被告已连续六个月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到2009年11月4日止,两被告欠原告已到期借款本金5742.91元,利息1753.26元,欠未到期借款本金67415.94元。另外,2009年11月4日,原告因本案而与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委托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处理法律事务,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向浙江阳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600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了民事代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甲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甲已连续六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解除2004年9月8日与被告周甲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向某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而花费民事案件代理费3600元,要求被告按约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余姚市马渚镇××室的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周甲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周甲、周乙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73158.85元,支付到2009年11月4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1753.26元,合计74912.11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周甲、周乙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按借款本金73158.85元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周甲、周乙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民事案件代理费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五、如被告周甲、周乙不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周甲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3元,减半收取881.50元,由被告周甲、周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