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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民终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俞柳燕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芬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俞柳燕,李芬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1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栩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柳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芬娟。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何栩锋、俞柳燕、李芬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7日,张望远驾驶被告李芬娟所有的浙D×××××号轿车,从诸暨市城区友谊路颐福园驶往艮塔西路方向,11时20分左右,途经艮塔西路67号地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梁昌栋、梁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望远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458.51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时间为6个月左右,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1个月左右,并花去鉴定费1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芬娟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赔偿款及垫付医疗费182元。案经调解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中,因张望远系帮助被告李芬娟办事,李芬娟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撤回对张望远的起诉。另查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日至2009年1月2日止。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望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之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由天平保险绍兴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相关规定及事故比例,由被告李芬娟承担张望远应赔偿70%的份额。被告天平保险绍兴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因无相关足以否定原告之鉴定结论的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8458.5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524.33元)、误工费9372元(71元/天×132天,以医疗证明和实际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852元(71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5356.51元。被告天平保险绍兴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柳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3832.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李芬娟赔偿原告俞柳燕医药费1067元,被告李芬娟已向原告俞柳燕支付赔偿款10182元,相抵后,原告俞柳燕返还被告李芬娟人民币91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俞柳燕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依法减半收取317.50元,由原告俞柳燕负担117.50元,被告李芬娟负担20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根据被上诉人俞柳燕住院记录及门诊记录,在出险至2008年11月29日前,诊断均为“腰4右侧横突骨折”,11月29日诊断为“右腰2~4横突骨折”,且根据司法鉴定书中确认“腰2-4右侧横突骨折,断端移位明显”。故上诉人认为,既然断端移位明显,则医生诊断应该不会出现差错,故对于后来腰2-4横突骨折提出疑义。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俞柳燕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李芬娟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望远驾驶被上诉人李芬娟所有的轿车与被上诉人俞柳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俞柳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望远负事故主要责任,俞柳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机动车一方就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相应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被上诉人俞柳燕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俞柳燕所受之伤不实,要求重新鉴定,因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且俞柳燕所受之伤由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予以证实,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也与该医院证明相符,上诉人又无法提供其他确切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