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24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童某某与被上诉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某某,××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川岛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上诉人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进一步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童某某的拿走客户充电器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公司提交的《联络函》称童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晚未经许可私自拿走客户的电单车充电器,童某某书写《检讨书》对此事予以承认并作书面检讨,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职员手册》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有以下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者被揭发时,先口头警告,再次违犯者书面警告,对书面警告者仍违反者作立即解雇处理:…(6)贪污,盗窃,赌博,受贿等有不正当行为者…凡触犯法律者,公司有权解除雇用合同,并将向公安机关报告予以法律制裁。”由于童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公司根据《职员手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解除与童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童某某上诉主张其行为没有达到开除的条件,并据此上诉请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以及代通知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万 阳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丁 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献彬(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