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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伟江买卖合同纠与孟伟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伟江买卖合同纠,孟伟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172号原告(反诉被告):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30617-3)。住所地:上虞市道墟镇镇东商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章关心,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泽峰,系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孟伟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004232157),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蛇山10号。原告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孟伟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7日起诉至上虞市人民法院,因被告孟伟江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绍虞商初字第3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孟伟江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4日、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泽峰,被告孟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曾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染料,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1,74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7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孟伟江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该款被告不应该支付。因为原告提供的染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5,140件衣服出现问题,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孟伟江对原告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反诉称:2008年9月10日、11日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科华素黑w-nn(批号0080708)染欧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锦纶套装出现三缸分色,每缸278公斤,计服装1,000套。同月11日反诉原告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请来浙江龙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科华染料工业有限公司工程师吴雪君,使用同一染料到反诉原告承包的嵊州剡港染洗染色车间,印染欧鹭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锦纶套装,结果仍出现分色。同月13日,吴雪君改变染色工艺再进行小缸染色,仍存在分色现象。同月15日吴雪君建议按她的工艺染大缸看实际情况,结果分色现象仍然存在。现欧鹭纺织品有限公司拒绝接收该批套装共5,140套计1,429公斤,该公司以成本价每套80元卖给反诉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反诉人通过与欧鹭纺织品有限公司协商将其中3,440套服装以60元每套处理,反诉原告赔偿该公司差价68,800元。另1,700套服装以成本价每套80元卖给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曾答应赔偿反诉原告一切经济损失,现反诉被告认为是面料问题,其提供的染料不存在问题。反诉原告曾将面料给反诉被告和吴雪君去检测,吴雪君告知面料检测结果没有问题。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购买由欧鹭纺织品有限公司退回的棉锦纶套装,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68,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吴雪君指导印染的两缸货物的损失计91,200元。反诉被告答辩认为,反诉被告对反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予认可,该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反诉被告供给的染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反诉缺乏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了:1、对账单回执、供货清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给价值166,745元的染料,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尚欠原告151,745元的事实。被告孟伟江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浙江剡港染整有限公司染色车间的事实;3、剡港生产流程卡5份,以证明因原告提供染料的质量问题而受到损失的服装的套数及重量的事实;4、欧鹭纺织品有限公司产品出库单1份,以证明该公司向被告退货1,700套服装,造成被告经济损失136,000元的事实;5、质量处理报告1份附吴雪君名片1份,以证明由章关心请来的吴雪君作出燃烧质量调查及试样报告,说明因使用原告的染料,造成染色后的成品出现色差问题的事实;6、2009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关心的通话录音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承认应当赔偿被告损失的事实;7、服装样品1件,以证明使用原告提供的染料染成的服装出现色差颜色不均匀的质量问题的事实;8、2009年10月16日被告与吴雪君的通话录音记录1份,以证明由章关心请来的吴雪君至被告处,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的相同批号的由原告供给的染料,按其要求的工艺,生产了一大一小两缸产品,其产品有分色现象的事实;9、被告与吴雪君的对话录音1份,以证明吴雪君承认原告的纱批没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孟伟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对账单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供货清单不是被告签收,实际签收人刘楚平原先是被告处的技术人员,现已离职,无法确认该供货清单项下的货物是否收到。但对共计尚欠原告货款151,745元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供染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的产品跟被告主张的产品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报告系复印件,且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证明目的,该报告也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字确认;证据6作为录音资料应该提供原件,且通过内容也反映出原告法定代表人章关心否认其供货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的色差是由原告提供的染料造成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吴雪君本人的录音,且吴雪君身份不明,吴雪君不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她的录音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从形式要件看,该两份证据应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通话内容看也不能反映被告所要主张的内容。证据9只有两句话,存在伪造的可能,电话录音应该有一个完整的过程;其次,即便纱没有问题,也不能推定原告供给的染料有质量问题;再次,证据9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被告提供电脑的复制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无法确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对账单回执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1中的供货清单,虽经被告质证认为并非其本人签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亦承认该供货清单的实际签收人为其员工,且对欠款总额无异议,故该供货清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4经原告质证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5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也无法体现出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供给的染料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6所反映的内容亦无法体现出被告所要证明的原告供给的染料有质量问题的主张,无法达到证明被告主张的目的。证据7经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亦无法举证证明该服装系使用原告供给的染料,且因染料问题造成服装出现色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8、9均系被告与吴雪君之间的谈话录音,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吴雪君与原告没有关系,其言论对原告无相关效力,被告未举证证明吴雪君言论的效力可及于原告,且吴雪君的言论中均未承认原告供给的染料存在质量问题或因吴雪君提供的工艺错误造成被告印染的服装出现色差等质量问题,故该2组证明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间,原告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孟伟江曾有买卖染料的业务往来。被告孟伟江接受原告供给的染料后,尚欠货款151,745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孟伟江曾向原告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印染用染料,尚欠原告货款151,74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接受原告供给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对价。故原告要求被告孟伟江支付货款151,74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伟江反诉认为因被告供给的染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由原告邀请的吴雪君指导使用原告供给的染料为被告印染两缸货物产生的损失9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供给的染料存在质量问题,或吴雪君指导的工艺缺陷造成成品出现色差,及吴雪君的行为后果因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伟江应支付给原告上虞市昊洲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1,74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孟伟江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335元,减半收取1,66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0元,合计2,708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