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单县,2009年7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09)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张某(已判刑)及他人合伙经营江苏省江阴市至山东省单县的客车生意,因客车客源问题,与常州至菏泽的“宇通”客车的经营者产生矛盾。2009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某、张某经商议决定砸车来教训该客车的经营者,并由王某在丰县租车、雇人。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带领数人在单县终兴镇马楼村东的单丰公路上,将从此经过的“宇通”客车的玻璃、后视镜及前大灯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砸车辆损坏价格人民币2096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郑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已赔偿了三被害人的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孙某甲、陈某甲、闫某某、陈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转让协议书、客运班车进站经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车辆运输证、行驶证、常州武进汽车客运站证明,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荔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巧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