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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陈××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租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租,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间。代表人:姚××。委托代理人:杨××。原告陈××与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财产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从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4月20日;租赁价格钢管2.50元/天吨,轧头0.008元/天只(注价格按市场价格上下浮动);如丢失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租给被告钢管、扣件,至2009年3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租金131163元,尚有1.5088吨钢管、421只扣件尚未归还,折价应为8140.20元,共计结欠原告139303.20。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租金131163元;2、被告将剩余钢管折价8140.20元归还原告;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874.60元(本金139303.20元,从2009年3月18日至2009年11月13日,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答辩称:一、原、被告没有签订建筑用钢管、扣件的租赁合同,双方也没有实际发生租赁业务,被告对原告不负有合同义务,也无需承担支付租金等方面的民事责任;二、据被告了解,原告和张某某个人之间发生了建筑用的钢管、扣件的租赁业务,所产生的合同义务应当是由张某某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三、原告所讲的财产租赁合同所涉及的海盐铭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这个工地所有的建筑用的钢管、扣件都是被告自己提供的,被告没有向任何人租赁。现被告认为,是张某某冒用了被告的名称和原告签署有关文件,这种冒用或盗用被告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海盐沈荡大桥建材部出租站财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出租给被告钢管、扣件的事实,经办人是张某某;2、结帐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租金131163元及尚有1.5088吨钢管、421只扣件未归还,折价为8140.20元的事实;3、原告出租钢管、扣件的结算单共十六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整个租赁钢管、扣件的情况,还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租金131163元及尚有1.5088吨钢管、421只扣件未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印鉴的真实性也是确认的,对张某某的签字无法确认,因其本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2,对该证据形式要件的合法性没有异议,但结算清单的内容以及张某某的签字,由于张某某没有出庭,故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以及由此带来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客观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向张某某交付了租赁物,不能证明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同时根据租赁合同,被告认为租赁期限是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4月20日,但交付的租赁物只有五份是在租赁期限内交付给张某某的,其他的都是在租赁期限结束以后交付的,故从交付时间上看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未予举证。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被告对张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在本院向被告释明后,被告并未提出针对证据1、2中张某某笔迹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从租赁的起始时间上看,在租赁合同的租赁时间段内,且十六份结算单在时间及租赁数量、返还数量上前后具有连续性,最后所结欠租金及剩余租赁物的数量与证据2中的结帐清单也一致,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海盐铭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甲厂房的工程由被告承建,在承建期间,被告以海盐铭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乙部的名义与原告于2007年11月4日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租赁期限从2007年11月4日至2008年4月20日;租赁价格为钢管2.50元/天吨,扣件0.008元/天只,并注明价格按市场价格上下浮动;如丢失按市场价赔偿;租金按月计算,承租方必须在月底付清。合同同时约定,租赁物的运输由承租方自理,归还时如委托出租方运输,承租方应付费用。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其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为张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租给被告钢管、扣件。在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份期间,张某某在每月结算单上对实际租用的钢管、扣件数量、租金及相应运费签字确认。2009年3月18日,张某某向原告出具结帐清单一份,载明:被告在海盐铭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丙建造厂房时,租赁沈荡大桥建材部钢管、扣件,从2007年11月4日起至2009年3月18日止共结欠租赁费131163元,尚有1.5088吨钢管、421只扣件没有归还,现折价为8140.20元(钢管每吨4000元、扣件每只5元)。至今,该租赁费及没有归还的钢管、扣件折价款原告未获清偿。另查明,张某某在被告承建海盐铭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甲厂房工程期间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海盐县沈荡大桥建材部业主。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由其承建海盐铭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甲厂房的工程及张某某系被告在承建该工程期间的工作人员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虽然抗辩其与原告之间并无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举证的财产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钢管、扣件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而张某某作为该租赁合同的经办人,在原告提供的月结算单上对所租用的钢管、扣件数量及租金等均予以签字确认;且从十六份月结算单本身来看,在发生租赁的起始时间上,系在租赁合同的租赁时间段内,十六份结算单在时间及租赁数量、返还数量上前后具有连续性,最后所结欠租金及剩余租赁物的数量与张某某代表被告出具的结帐清单也一致。被告虽然辩称该租赁业务系由原告和张某某个人之间所发生,本案涉及的海盐铭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丙所用钢管、扣件系由被告自己提供,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月结算清单及结帐清单予以反驳的前提下,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应认定在原、被告财产租赁合同项下所发生,而张某某作为被告方的合同经办人,其在月结算单上的签字及出具结帐清单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结帐清单项下所证明的被告尚结欠原告的租金数额及未能返还的钢管、扣件的折价款予以确认。另,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十六份结算单中只有五份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其余与被告无关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后发现,从2008年1月份开始,除在2008年8月份增加了350只扣件外,原、被告之间就不再增加租赁物钢管、扣件,2008年3月份开始逐渐归还,由于租赁使用钢管、扣件本身具有连续性,而扣件和钢管作为租赁物本身作为一体使用,期间也可能存在扣件损坏需要更换的情况,故增加的350只扣件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况且即使按原合同租赁期间届满,但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也未对此提出异议,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继续有效,故对被告提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按月计算,承租方必须在月底付清的约定,被告负有到期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原告认为就租金部分在结帐清单中已明确为欠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在主张租金的同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具有合同基础,且依法成立,但原告主张数额偏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予以调整。另,被告就未能返还部分的钢管、扣件已经以折价款的形式予以体现,故被告对该部分款项,应如数赔偿,但原告对此部分也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支付原告陈××租金人民币13116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599元,合计1357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赔偿原告陈××租赁物损失81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2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32元,由原告陈××负担46元,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海盐××司负担2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