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莲商初字第1590号
裁判日期: 2009-12-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兰华与马志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华,马志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590号原告:吴兰华,莲都区水阁街道张村103号,现住丽水市紫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5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斌,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灵,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联坪贵村16号,现住丽水市天宁三村13幢2号2楼。公民身份号码:3325211970********。被告:马志满,莲都区碧湖镇联坪上大山村7号。公民身份号码:××8263611。原告吴兰华为与被告张少灵、马志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叶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俊伶、代理审判员黄野松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少灵、马志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华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告张少灵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0.03%计算,于2007年9月4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款,按每日5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马志满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张少灵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08年2月4日止的利息,对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余利息未予支付。2008年5月3日,被告张少灵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08年6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少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约定的月息3%为限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马志满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少灵、马志满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少灵出具借条向原告吴兰华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被告张少灵继续按原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故双方形成不定期的借款关系。被告张少灵在原告向其主张归还借款本息后,未及时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少灵归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满为被告张少灵2007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约定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系保证期间约定不明,该保证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马志满对上述借款仍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少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兰华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借款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5月3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马志满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自2008年2月5日起算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志满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少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黄野松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微信公众号“”